王某在担任康保某村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社会救助金22578元,近日,康保县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王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2007年7月份至2016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康保县某村村民委员会会计,在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五保供养工作期间,明知村里没有张某此人,但为了占有公共财物,利用其职务之便,假借“五保户”张某之名冒领2007年至2017年6月份的“五保金”和“低保金”等社会救助金共计人民币22578元。案发后王某向县监察委退缴全部赃款22578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五保供养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社会救助金,属其他较重情节,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王某的违法所得22578元予以追缴。 本案中王某虽然是村里的一名会计,但其行为是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公务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相关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其中第一项为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故法院做出上述判决。